杨璇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15258396936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嘉会街288号宁波中心大厦B座27层
杨璇律师,宁波知识产权律师,现执业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正文: 竞业限制-企业保密措施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通过聘用合同中的专门条款或者采用单独订立合同的形式,约定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在其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业于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或者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竞业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会随着职员的流动流向竞争性的企业,保持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竞业限制适用的对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三、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我国《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对竞业限制的员工应支付的补偿标准,而只是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散见于一些地方性法规中,且各地规定的标准差别较大。比如:《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
企业在制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依据《劳动法》和当地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经济补偿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注意事项
竞业限制约定应遵循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竞业限制条款不仅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期限、违约等,还应当包括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等内容。
竞业限制条款应合理、可行,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获取商业秘密的合法手段
1、独立开发获得;
2、用反向工程获得;
3、接受商业秘密所有人的许可获得;
4、合法购买获得;
5、从公开渠道收集获得;
6、从公开出版物获得。
获取商业秘密的非法手段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属于非法获取。
其中,盗窃,是指以自认为不被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等发现的方法秘密窃取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所盗窃的既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还可以是自己以秘密的方式加以复制如偷拍、偷录等。
利诱,是指以高薪、金钱、物质、工作条件、帮助解决户口、调动工作、就业、学习、留学等物质或物质性利益甚或女色等为诱饵使了解商业秘密的合营者、保管者、知情人等向其泄露商业秘密,如提供原件或复制件,口头、书面告知其内容。
胁迫,是指以杀害生命、伤害身体、加害亲属、毁坏财产、揭露隐私、损害名誉、解除职务、克扣工资、开除工作等相要挟、恐吓,致使商业秘密的知情者向其泄露商业秘密。
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则是指除上述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诸如抢劫、窃取、骗取等不正当手段。